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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2005年3月29日经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范管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按年度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成立登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程序是: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或从互联网下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年检材料
(四)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结论发布年检结论公告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
(三)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副本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期间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其他补充说明材料及有关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四)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分为“年检合格”、“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三种
年检结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戳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更换登记证书应当保留原有年检记录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八)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停止活动、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网上年检的方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检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